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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信胡温遭中共打压 王永航致信中国最高司法机关
 
2008年9月12日发表
 
【人民报消息】二零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中国辽宁省律师王永航向中国最高司法机关发出公开信,全面、系统阐述中共当局操控立法与司法机构、打着法律旗号迫害法轮功信仰者的荒唐和错误,从根本上揭示这场迫害的非法性,要求最高司法机关认清问题严重性,立即纠正自己的错误,释放自1999年以来所有被非法关押的法轮功信仰者,以摆脱自设的困境。

文中称:九年来发生的事实表明,昨天法轮功信仰者所遭遇的法律困境,今天就可能不同程度的重复发生在其他群体身上;法轮功信仰者所经受的法律保障缺失的状况,已经成为中国自1999年以来这段立法和司法道路的真实缩影;刑法300条第一款对待法轮功信仰者,其荒唐与错误,足令大陆整个司法界蒙羞千古。

王永航,原辽宁干均律师事务所律师,2008年5月因其妻子被上海警方非法关押一事,发表致胡、温的公开信,指出以刑罚手段对待法轮功信仰者的违法性,要求当局立即改正自1999年来的错误判决,释放所有被非法关押的法轮功信仰者。其后,他所在的律师所迫于压力解除了与他的聘用关系,他的律师证亦被中共司法当局扣押至今。


昔日铸大错,如今宜速清遗祸

──辽宁律师王永航致中国最高司法机构

致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2007年底,在为一位法轮功信仰者提供法律帮助的过程中,我非常痛苦的了解到这一苦难群体在基本法律保障方面的缺失。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实践中本已大打折扣,到他们身上更是完全形同虚设。

最让我吃惊的是,在对多年来一贯施加给他们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相关问题进行反复推敲后,我发现:在当前中国法律框架范围内,以刑法300条第一款强加给法轮功信仰者存在极为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甚至是致命的错误。其后,我就此问题求教于我能接触到的每位律师、法学界朋友,没有一个人能对我的观点本身提出丝毫反驳与异议,倒是一致对我涉入这一敏感问题的做法极力规劝:法轮功的事情碰不得。

我曾尝试通过参与法庭辩护的方式让司法权力者认识到情况的严重性,但遗憾的是,由于律师介入法轮功案件所受到的苛刻限制,我甚至连到法庭发出声音的机会都没有。今年5月6日,因为一起紧急事件,我以公开信的方式向最高国家领导人极力陈述以刑法300条对待法轮功信仰者的荒唐,希望能够引起一点点关注。两个多月过去了,非但没有针对我所揭示问题的任何正面的、哪怕是批判性的回应,反倒是司法主管部门借年度注册之机,不动声色的收回我的律师证,扣押至今,且连个象样的说法都没有。

两个月的清静时间,使我能沉下心来思考,自1999年“依法治国”写入宪法后,中国走过的这段立法和司法道路。九年来发生的事实表明,昨天法轮功信仰者所遭遇的法律困境,今天就可能不同程度的重复发生在其他群体身上:比如各种名义的上访者、具有社会影响的群体性案件当事人、基督教家庭教会成员等。可以说,法轮功信仰者所经受的法律保障缺失的状况,已经成为整个中国自1999年以来这段立法和司法道路的真实缩影。

今天,再次以我浅薄的法律知识,针对法轮功信仰者遭受刑罚对待的事实,全面分析刑法300条第一款在实践中适用的错误,指出问题所在,并敦请“两高”在认清问题严重性后,直面现实,纠正错误,摆脱自设的困境。我之所以坚持这么做,是因为这不仅关系到成千上万信仰者及其亲人的基本生存与生活权利,还关系到司法权力者对现有法律最起码的尊重、维护,关系到司法权力者在行使司法权方面最基本的权威与尊严,关系到整个大陆司法界的声誉,乃至关系到后世法律人是否为我们今天的作为与不作为而蒙羞。

前言

1999 年10月之后,为了迎合当时的“揭批斗争”形式,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检、最高法分别以法律、司法解释的形式围绕刑法300条做了立法与司法补充。这些补充沿用至今,被公、检、法作为对刑法300条理解与适用的依据,包括对法轮功信仰者的行为定性、定罪、量刑的依据。现将所有公开的文件按时间顺序罗列如下,并附简短说明。

A.《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0月8日最高检、1999年10月9日最高院通过,自1999年10月30日起施行;该文件中不含“法轮功”字样)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该文件中不含“法轮功”字样)
C.《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通知》(1999年10月31日颁布并实施;该文件中含“法轮功”字样)
D.《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1999年11月5日颁布并实施;该文件中含“法轮功”字样)
E.《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1年6月4日颁布,2001年6月11日实施;该文件中不含“法轮功”字样)
F.《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2年5月20日颁布并实施;该文件中不含“法轮功”字样)

上述所有法律文件中,无论是否明确包含“法轮功”字样,从文件出台的特殊背景、相关条文指向以及文件C、D内容描述看,这六份文件无疑是对法轮功信仰者“量体裁衣”的产物,其显明的针对性是一目了然的。

本文根据法律的基本原理,围绕刑法300条第一款的立法本意,对上述六份文件的制订、理解和应用进行分析。内容涉及:刑法300条第一款出台的背景与功能;“邪教”写入法律条文的不科学性;刑法300条第一款理解与适用应把握的关键;为迎合特定“政治斗争”形势而仓促补充立法、司法解释这一行为的不正当性;仓促补充的立法、司法解释内容本身的合法、有效性;以及用刑法300条第一款对待法轮功信仰者的荒唐与错误分析;最后谈到最高司法机关如何摆脱自设的困境。

一、刑法300条第一款的出台背景与功用

据查证,刑法300条第一款脱胎于1979年版《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一章“反革命罪”第99条,全文如下:

第九十九条 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1997 年刑法修订时,将犯罪事项“进行反革命活动”改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对前半部份进行逻辑调整(“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中“‘组织’封建迷信”显然不通,改为“利用迷信”),同时增加了“邪教组织”,与“会道门”并列,并调整了刑事责任部份。修改后条文如下:

第三百条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一修改表明该法条的功能由过去的“镇压反革命活动”转变为现在的“保障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呼应了90年代中国大陆的“法治”呼声,至少在形式上表达了立法者希望以刑罚方式扫清法治道路上的障碍、推动中国法治进步的积极态度。结合立法背景和立法者本意,这里可以明确的是,“保障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顺利实施”是刑法300条第一款的真正和根本立法目的。

二、刑法300条纳入“邪教”、“迷信”等术语,不严肃、不严谨、不科学,悖逆法治精神,把“邪教”二字写入法律而且是刑法,这一举动,在当今世界,中国的立法者们开了先河。

“ 邪教”写入法律,势必要对“邪教”作法律上的定义,设定评判标准和界限,以法律的形式对信仰的“正”与“邪”予以评价。果若如此,仅仅定义“邪教”是不够的,恐怕还要定义与之相对的“正教”,甚至“非正非邪教”,这不单在道理上荒唐,而且直接违背《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关于信仰自由的规定以及现代国家政教分离的通行原则。

世界上为什么有五花八门的宗教,就是因为宗教信仰具有高度的独立性、排他性、不兼容性,这些特点也是维系宗教传承所必需的。基督教历来抨击佛教是“拜偶像的”,而佛教徒也从来没把西方宗教中的神放在眼里。在信仰领域,“正”与“邪”只能是站在本宗教的立场上对其它信仰的评价,怎么可能由世俗的立法、行政、司法机构搞一个通用的法律上的标准去评判哪个信仰是正的、哪个信仰是邪的呢?当今世界正常国家不会做这种出力不讨好的蠢事。

为说明“邪教”写入法律的不可行,我们先看一下香港政府的立法反邪教计划为什么失败,再看一下其它国家所谓的“反邪教立法”。

(一)从香港政府拟订立“反邪教法”但最终遭搁置看对邪教立法的不科学

2001年1月,中央电视台播出了真相已广为今天的人们所知的“天安门自焚事件”后,时任行政长官董建华在2001年2月8日的立法会会议上,发表了“法轮功或多或少是有点邪教的性质”的言论,随后媒体传出政府打算“立法反邪教”的消息。这在香港各界引起轩然大波。

1.宗教团体的意见及立法会民政事务委员会的建议

2001 年2月20日,香港立法会民政事务委员会召集特别会议,邀请当地十二个颇具影响力的宗教团体的代表出席,对“‘正教’和‘邪教’的定义”及“政府需要尊重宗教自由”等话题发表意见,十二个宗教团体中有九个明确表示反对政府以法律方式对“邪教”做出定义和规范管理。议员就相关问题质询出席会议代表后,委员会主席郑家富作总结,重申尊重宗教自由的重要性,盼望政府会考虑宗教团体代表和议员的意见,不会干预宗教团体在香港的合法活动。

2.律师界的反应

2001 年5月25日,香港大律师公会执委会发布《就政府考虑立法取缔“邪教”的新闻稿》,共表述十二点,力陈“立法取缔邪教”的危害,力请香港政府不要为根本不存在的威胁而草率立法应对“邪教”。大律师们认为,完全客观的界定何谓“邪教”根本不可能。“邪教”一词本身就有轻侮蔑视的成份。任何组织一旦被冠以“邪教”之名,亦即被认定其成员的宗教信仰或道德价值观不仅偏执,更不为社会大众所接受。既然不可能完全客观界定何谓“邪教”,取缔“邪教”的任何法律在执行时必含有武断成份而容易被滥用。(网页:http://fungchiwood.com/evilcult-BarAssociation.htm)

3.普通民众的反应

政府有没有必要立法对付邪教?香港民主党于2001年5月30日至6月2日访问了六百二十名市民,有57%受访者认为,香港的情况无需政府专门对邪教立法,而56%的人担心假若政府立法,会限制思想、信仰及宗教自由。

就这样,宗教团体及宗教界权威人士、立法会议员、律师界、以及普通民众的多数意见都不赞成订立“反邪教法”,香港政府毕竟要顾及一点民意,立法计划最终破产也是必然。

(二)正本清源:其它国家所谓对“邪教”立法的真相

2001年前后,大陆媒体谈到国际上治理“邪教”的做法时,宣传最多的是日本和法国“通过立法打击邪教”,那么,日本和法国订立的法律果真是“反邪教法”吗?以下略作解释,以正视听。

1.日本:官方对《管制曾恣意进行谋杀的组织法例》的解释。

据《明报》、《东方早报》报道,2001年7月13日,香港保安局局长叶刘淑仪在一次公开演讲时,为说明港府“立法取缔邪教”的必要性,援引法国立法情况以及日本订立的《管制曾恣意进行谋杀的组织法例》作为国际立法管束“邪教”先例。当月23日,日本驻港领事川田务发表声明并致函媒体,称日本所通过的《管制曾恣意进行谋杀的组织法例》“只针对已经被法院定罪,犯有集体谋杀的组织或社团,其内容没有对邪教作定义,所以该法例技术上并非反邪教法”。信中还提醒,“请特别注意的是,所有没有前科的团体都不包括在这法案范围之内,就算该组织有可能将来会触犯该等罪行。”

日本在1995年发生了奥姆真理教制造的东京地铁毒气杀人事件,造成12人死亡,5000人受伤,震惊世界。但就是这样一个有谋杀前科的信仰团体,日本也仅仅通过立法对它加大监管力度,削弱其再次行恶的能力,而奥姆真理教作为信仰组织,依然在日本合法存在,未遭“取缔”。这就是现代法治精神的体现:法律只能约束、管制人的行为,涉及信仰、思想、精神层面,就无能为力了,强而为之,必背上侵犯人权、践踏信仰自由的恶名。

2.法国:被严重误读了的“Anti-Cult Law”(我不懂法语,只能用略懂的英文版理解)

法国教派林立,也曾发生过信仰团体大规模自杀的案例,如1994、1995年连续发生的太阳圣殿教集体自杀事件,政府和社会的确是饱受“邪教”困扰。法国国会酝酿三年后,在2001年5月30日通过了“Anti-Cult Law”。中国媒体对此大报特报,仿佛一下子找到了“用法律武器同邪教作斗争”的国际依据,甚至连香港的媒体在报道法国这一立法也以“反邪教法”称之。那么,法国的“Anti-Cult Law”真是一部“反邪教法”吗?

(1)从使用的法律名称看。在法案被法国国家议会通过时,使用的名称英译为“A bill directed to the reinforcement of prevention and repression of cultic movements which undermine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汉语意思是“关于加强防止和压制破坏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偏激宗派活动的提案”。法案条文中的“Cult”,有“脱离主流的派别”,“狂热崇拜”,“信仰偏激”的意思,虽然或多或少含有贬义的色彩,但决对没有“邪恶”、“邪教”的意思,大家不妨找本权威的英汉词典查查看。

不仅如此,上述法案在2001年6月21日被作为法律正式颁布的时候,题目进一步作了修改,英译变成“Act to reinforce the prevention and repression of sects which infringe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以“Sect”(宗派、支派)这样纯粹中性的词取代了“Cult”,中文意思“加强防止和压制侵害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宗派的法令”,这怎么能解读出感情色彩浓重的、污蔑性的“反邪教法”呢?

(2)从法律条文内容看。说不清楚什么是“洗钱”,就不会制订“反洗钱法”,搞不明白什么是“不正当竞争”,就不会出台“反不正当竞争法”;法案中如果没有对“邪教”下定义,那它就不可能称得上“反邪教法”。中国社科院宗教所的王六二先生在其论文《法国如何治理邪教》中开篇即承认,“法国未从法律角度对邪教下过定义”,并引用法国外交部长宗教顾问Roudaut的解释称,这是因为“法国是一个政教分离的国家”。“Anti-Cult Law”或“Anti-Sect Law”所有条文中,从头到尾没有出现“Evil Cult”这样可被译为“邪教”的术语,整个条文中更找不到被堂而皇之写入中国司法解释的“冒用宗教名义”、“神话首要分子”、“制造、散步迷信邪说蛊惑他人”、“发展控制成员”之类的所谓“邪教”特征描述。当然,这些话果真写入法案,是对国会议员智商的嘲弄。

(3)从法律的实施过程看。法国政府根据“Anti-Sect Law”,列出了172个被作为监管对象的“Sect”。对这些监管对象,法国政府也决对不敢使用“Evil Cult”这种仇恨、歧视性词汇,否则,别说被监管的172个信仰团体要上街,就连普通民众都不会答应。

把法国的“Anti-Cult Law”或“Anti-Sect Law”当作“反邪教法”在媒体大肆宣扬的做法,借用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常用语,叫做“别有用心”。

“ 邪教”写入中国刑法在世界范围的绝无仅有和“独树一帜”,大陆法律界的专家们不是不清楚。在“揭批斗争”如火如荼的1999年12月,北大一位副教授在《法学》杂志撰文称:“从比较研究的角度来看,世界各国的刑法和刑法理论尚不能提供可以直接借鉴的关于‘邪教组织’的刑法定义。在商品经济最先发达起来的欧洲,大约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就不再使用刑法处罚‘异教’或者‘邪教’,而主张宗教信仰自由。在北美地区,在言论自由的宪法保护下,也不能仅仅因为所信奉的教义不同而使用刑法手段加以压制……”(《法学》第217期)

当然,我们反对轻易将“邪教”、“迷信”写入法律,绝不等于漠视、豁免或者无可奈何于邪教的社会危害。香港各界不赞成港府订立“反邪教法”,不是港人对“邪教”有什么偏爱,而是因为公众相信香港目前的法律足以兼顾信仰自由和市民安全保障。事实上,即使一个法律制订完善程度不高的社会,也足以抵挡一般“邪教”的危害,道理很简单:张三行为违法,无论他是否属“邪教成员”,都应面临法定的法律后果。如果非要订个“规矩”根据信仰身份区别对待,比如,张三和李四干了同一件事,张三是“邪教成员”,就违法,李四不是“邪教成员”,就不违法,那么这种把法律后果同信仰身份挂钩的“规矩”,必为恶法。遗憾的是,直到今天还有人喊着要订立“反邪教法”,这些人要么是对法律无知,要么是对拥有独立思想、信仰的人怀有莫名仇恨。无论基于什么动因,这种努力无疑将陷国家的立法者于不义。

“邪教”一词,不但在世界各国法律条文中找不到类似的术语,即使在国外一般用语中也很难找到一个对应的词汇。从一件事可以看出:1999年8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乔晓阳、国家宗教事务局局长叶小文、国务院新闻办二局局长顾耀铭、国务院新闻办网络局副局长李伍峰、国务院法制办李适时、中国日报总编朱英璜、外交部翻译室主任徐亚男、外语专家王弄笙、中国天主教爱国会副主席涂世华等人针对“法轮功”英文称谓、定性,搞了个“法轮功英文称谓研讨会”,“研讨”的结果是,对“法轮功”不宜用中性的 “Sect”,用“Cult”好,必要时加上“Crazed”或“Evil”。“研讨会”最后表示:“‘邪教’英文中如何表述,还可以研究”(中新网 2001年3月2日报)。大腕云集绞尽脑汁都找不到“邪教”的最佳英文词汇,可见,“邪教”恐怕是个极富中国特色的称谓。

三、刑法300条第一款的理解与适用应把握的关键

对照刑法300条第二、三款,有助于更好的理解第一款,三款照抄如下(括号中内容是为便于理解添加)。

第三百条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面已经谈到修改后的刑法300条第一款的功能和作用在于“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顺利实施”,下面从犯罪构成四要素(要件)的角度进一步分析,确保理解和适用上不至出现大的偏差。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应当与刑法278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相同(第二百七十八条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公正起见,去伪存真,我们参考一下2008年1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 对刑法278条客体要件的分析描述(1754页):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秩序。所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指法律、行政法规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法律、行政法规是指我国法律渊源效力等级比较高的两个层次。法律在本罪中仅指狭义的法律……煽动暴力抗拒的法律、行政法规包括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已经颁布尚未施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例如,某人对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不满,在看到报纸上发布的法律条文后即煽动群众“该法一旦施行即以暴力抗拒其实施”,即属煽动暴力抗拒已经颁布但尚未施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二)主观要件,参照2008年1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对于刑法300条第一款“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主观要件的分析描述(1909页):

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进行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活动而有意为之。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进行活动,客观上造成了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妨害,但行为人主观不具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的,不构成犯罪。

(三)主体要件,一般主体。

(四)客观要件,客观上造成了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妨害。

综合以上内容,尤其是权威人士对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解释,我们可以总结出构成刑法300条第一款“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必备的几个特点,也就是我们理解和适用该条款应把握的关键:

1.必须有一部明确的、具体的(而非笼统的、模糊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经或即将处于生效状态。此处的“法律”是狭义的,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

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破坏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故意。行为人一般应知道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而且认为该法律、行政法规若实施将会对自己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行为人要故意让法律、行政法规在社会生活中得不到“贯彻”。

3.行为人采取了某种方式针对“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进行了破坏,客观方面致使“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秩序遭到了破坏,产生了具有社会危害的法律后果。

4.需要明确的是,“破坏法律实施”不等同一般的“违反法律规定”。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为例,某人多生了两个孩子可能构成“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 ”,但不会构成“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因为某人多生孩子并不表明其主观上想让《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得不到“贯彻”。

四、1999年10月后对“邪教”相关问题进行立法与司法解释紧急补充的行为,实质是以立法名义参与政治运动,此恶举是中国法律界的耻辱,并直接导致中国在法治道路上的大溃退

前面已经说过,A-F六个文件,以其出台背景和内容看,无论是否点名,无疑全是针对法轮功来的。结合当时的政治和社会背景,我们可以看到千百次重复验证的一个铁的规律:弄权者个人意志、政权意志一旦主导了立法方向,立法机构必然成为傀儡,所立“法律”也势必成为弄权者得心应手的打人工具。而这样的事情发生在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轰轰烈烈写入宪法的当年,是多么令人心酸的讽刺。

特别是文件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这份文件在“中国法律法规信息系统”中被归入“刑法”类,正常理解,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赋予的第67条第四项职权,即“解释法律”。但仔细看看它的全部内容会发现,这根本就不是在“解释法律”:通篇693个字,除了“对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句话是重复刑法相关规定、看起来象法律条文外,其余的一概“新闻联播”语言风格,类似某官员在做“严打”总动员,充斥着口号、宣传鼓动和感情色彩丰富的命令式语句,如:“坚决依法取缔”、“严厉惩治”、“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依法予以严惩”、“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认真落实责任制,把……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长期坚持下去”等等。

文件B完全不具备法律作为“规范性文件”的一般特征:反“邪教”却没有对什么是“邪教”给出象样的轮廓,更没有关于“邪教”组织、“邪教”活动的行为模式描述、定性与法律后果的设定,法律应有的严肃性、严谨性、逻辑性、条理性、可操作性,在这份文件中荡然无存。

结合当年的“揭批斗争”大背景,我们回顾A-F六个文件仓促出台的过程和显明的用意,不难看出,这些文件的制订实质是严重的政治跟风,而不是严谨的立法与司法解释。想一想这些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对一个信仰团体的相当一部份成员及其亲友所造成的灾难性后果,所有参与其中的机构和个人应当为自己背叛法治精神、屈从弄权者意志、强立恶法的行为感到羞愧。

1999年3月,“依法治国”被写入宪法,法律界欢呼雀跃,是的,一个国家,无论多么落后、无序、不公,只要真正秉承法治精神前行,不管过程多么缓慢、艰难,民主、公平、自由、人权这些普世价值会逐步跟进,因为含法治在内的这些美好价值本来就是伴生相依的共同体。但是1999年之后发生的历史事实表明:专权、人治,一旦披上法治的外衣,就好比魔鬼穿上袈裟,隐蔽了邪恶的本质,窃据了被膜拜的高位,祭起权威与公正的大旗,为祸愈烈且不易察觉。在“法治”大旗之下,以立法名义协助弄权者搞政治运动的恶举,是中国法律界的耻辱,是导致中国在法治道路上开始历史性溃退的祸端。现实告诉我们一个规律,昨天立恶法针对法轮功信仰者,今天就会用同样手段对付其他人,略举三例:

1.为打压法轮功信仰者,1999年首次以法律、司法解释的形式剥夺了宪法里写明的含法轮功信仰者在内的每个公民的上访权利。2005年出台了被法律界称为恶法的《信访条例》,从此以后,全国人民“越级上访违法、超过五人上访非法”。

2.1999年在法轮功问题上首开公权力以行政、法律手段大规模干预信仰领域的先例。2007年7月无神论政权下的行政机关“国家宗教事务局”通过了《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从此以后,“活佛转世”必须接受行政手段管理。

3.1999 年7月20日之后,律师长期被以口头传达的方式告知禁止为法轮功信仰者做无罪辩护,剥夺了律师的独立执业权的同时也剥夺了法轮功信仰者接受法律服务的权利。2006年全国律协发布《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迫使律师面对群体性案件知难而退,使群体性事件当事人不能平等享有接受法律服务的权利。

这也是我开篇提到的“法轮功信仰者所经受的法律保障缺失的状况,已经成为中国自1999年以来这段立法和司法道路的真实缩影。”

五、1999年10月后出台有关“邪教”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其内容本身存在的不严肃、不科学以及违法性

上面分析“以立法名义参与政治运动”的行为之恶,下面分析这一恶行的恶果:A-F六个文件的荒唐与违法性。

(一)文件B对“邪教组织”的纲领性描述的缺陷

上述虽已揭示文件B不具备法律的基本特征,实在算不上“解释法律”,但其对“邪教组织”的描述起到了纲领性的作用,指导着全国人民对这一术语的认识,有必要在此略作分析。

文件B中是这样叙述的:“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

1.关于“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法律上的“冒用”,其指向是特定的标识、标志、名义、称号、身份等,被冒用的对象必定有明确的权利人,冒用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专有、专用权。而“宗教”、“气功”不具备专有、专用性,找不到权利人,也就不存在“冒用”的问题。因此,“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属逻辑错误,语法上是“病句”,当归于无效。其实,单纯从立法用语规范看,“使用”最为贴切,此处“冒用”一词,无非是增强贬义气氛、扣大帽子而已。

2.“采用各种手段”属于赘语,应删掉。

这样一来,对“邪教组织”的描述就成了“邪教组织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这是一句空话,表达不出“邪教组织”在法律上的区别性特征。

(二)除文件B之外的其它五份文件,即最高检察院和/或最高法院针对“邪教”案件的司法解释,凡涉及对刑法300条第一款理解和适用的,因其恰恰违反刑法300条第一款的直接规定和立法本意,当归无效。

上述提到,刑法300条第一款的功能和作用在于“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顺利实施”,这从其客体要件上一目了然。但是,A、C、D、E、F这五份文件,不约而同地把刑法300条第一款作为“反邪教”的法律依据去理解与适用,这无疑是明目张胆的对刑法的曲解、误导和滥用。这里针对最主要的A和E两份文件进行全面分析。

文件A第二条列举了应“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的六种情形,包括聚众围攻、非法集会、非法出版等。“六种情形”是法律行为,“依刑法300条第一款定罪处罚”是法律适用,但是这个法律适用是错误的。法律行为必须构成“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的法律后果,才能适用该罪名。但“六种情形”囊括的诸多法律行为中,我们找不到任何一个行为能够指向“哪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遭破坏”的法律后果。

文件E第一条也列举了应“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的六种情形,细化为包括制作报纸多少份、光盘多少张等。该文件的出台似乎是为了弥补上述文件A的不足,但这份文件却是对于刑法300条第一款的进一步肆无忌惮的歪曲。两相比较,文件A旨在打压信仰者的上访权利和维护自己信仰的权利,而文件E在打压信仰者讲述真相的最基本的说话权利的同时,也是用刑法手段试图切断普通百姓了解事实真相的一切途径。

本人虽然直接看到的对法轮功信仰者定罪的刑事判决不多,但有一点可以肯定,2001年6月前的判决应该是引用文件A,2001年6月后的判决多引用文件E,可见这两份文件为祸之烈。

文件B对“邪教组织”描述的缺陷源于无神论立法者们对于宗教信仰领域基本知识的欠缺,以及事实上以法律方式对“邪教”下定义的不可行,似乎是可以原谅的;但文件A、文件E对刑法300条第一款理解和适用的错误,属于对刑法300条第一款理解与适用的刻意歪曲,是不可饶恕的。

六、刑法300条第一款对待法轮功信仰者,其荒唐与错误,足令大陆整个司法界蒙羞千古

刑法300条第一款罪名包括两部份,其一是“利用邪教组织”,其二是“破坏法律实施”。该罪的成立,必须同时构成这两个方面。对于前者,上面已分析“邪教” 写入法律条文的不科学性,本无须多言。但考虑到,“正”与“邪”的话题,虽不能、也不应成为法律评价的对象,但因其属于道德、道义立场的富有感情色彩的价值判断,事关正义与良知,是每个具备思辨能力的人有权了解、评判的大是大非的话题,故此有必要澄清一二。

(一)“正”与“邪”的思考:从“揭批法轮功斗争”现象看端倪

1.如果一个群体,痴迷的动辄剖腹,癫狂的学傅怡彬拿菜刀杀人,狠毒的去浙江投毒杀乞丐,搞恐怖的邮寄炭疽粉,那么,这样的群体大概用不着长期动用全国媒体资源和宣传工具大张旗鼓搞“揭批”吧?这种群体除了自消自灭之外,刑法原有规定足以应付它,根本无须兴师动众费劲劳神补充立法吧?

2.一种信仰是“邪”的,以何标准判断的?这种“标准”是谁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如何?与它对应的“正信”应该是什么样的?

3.一种信仰是“邪”的,那么究竟“邪”在哪里?在哪本书上?在哪个录影带上?完整的、公开的让老百姓看看,百姓自己判断。不要先是把书籍、音像一卡车一卡车的拉去粉碎、烧毁,然后再在媒体上描述“他们就是这样这样的”,斗倒批臭,这做法不光彩吧!

4.我们对于法轮功的了解究竟有多少?通过什么渠道了解?如果全是媒体的话,那么媒体的公信力是高还是低?一边倒的评价是不是客观、讲不讲“看待问题一分为二”?现实中有关法轮功的话题,我们有没有谈虎色变的感觉,这说明什么?

5.你用大喇叭(动用全国各种媒体)说人家是邪教,人家通过法律允许的上访、写信方式小声解释自己是怎么回事,就用法律形式给人定罪判刑(上述文件A),合理么?

6.非但不给人小声解释的机会,还把人抓起来判刑。人家私下里把这种无法律依据被抓、被判、被劳教的遭遇告诉别人,希望得到善良人的理解和同情,就再用法律形式给人定罪判刑(上述文件E),从而也剥夺了别人试图了解真相的机会,这合理么?

7.不放弃信仰(所谓:“转化”)就判刑、劳教、洗脑,用赤裸裸的暴力解决思想信仰问题,合适么?能解决么?

8.暴力不好使了,软硬兼施、威逼利诱都用尽了,还是不能让人放弃信仰,就退而求其次:只要形式上签字(“保证书”之类)就可以。“签字就放人,不签字判刑”,不荒唐么?

9.只许你说人家“邪”,不许人家讲历史、讲事实、讲真相,讲了就是“搞政治”,不心虚么?

10.为了国外政府和人民的“安全”,又是输出“邪教展览”,又是组织“邪教讲座”,做了大量的游说,人家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依然合法存在,即使法国2001年列出172个被监管的“Sect”,也理所当然没有法轮功。那么,8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政府、人民都傻了么?

11.这个群体在中国多么多么可怕,有那么那么大的社会危害,但“西方敌对势力”对这个群体却非常包容,那么,何不把这个群体成员全送出国,送到敌对势力国家,一方面“净化自己”,一方面“毒害敌人”,一举而两全其美,何乐不为呢?可偏偏不,在人家申请护照办理出国手续时,百般阻挠,这是何苦啊!

类似可供我们思考的话题实在多,每个人只要多想,就能找到答案。

(二)从法律角度,至为关键的是:法轮功信仰者的所有行为与“破坏法律实施”究竟有什么关系

这么多年来,法轮功信仰者,这个遭受重重苦难的群体,不管他们上访也好,出版、印刷、复制宣传品也好,打条幅、发光盘、喷标语、传《九评》、劝退党也好,在主观上,他们的哪一个行为所体现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具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故意呢!客观上,他们破坏国家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了?找不到,根本找不到!遍寻中国所有法律、行政法规,1999年7月之前的不会有,1999年7月之后的呢?唯一可能沾点边的是上面的“文件B”。但我相信,没有任何一个人会打算去破坏“文件B”的实施,因为其一,破坏“文件B”的实施,先要有勇气承认自己是邪教组织成员,该决定妨碍了其利益,从而仇恨它的实施;其二,“文件B”本身的空洞,缺乏可操作性条款,实在找不出哪一部份可作为破坏的对象。

自1999年10月以来八年多时间,所有以“破坏法律实施罪”针对法轮功信仰者的刑事判决,由于其缺乏犯罪客体要件以及相伴生的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在这种犯罪构成要素四缺三的情况下,没有一起案件能站得住脚!

将近九年的时间里,究竟重复制造了多少起几乎一模一样的惊天冤案!古今中外,有哪个国家、哪个朝代,能够对自己颁布、实施的法律错误理解、错误应用到这种程度。其错误之明显、严重,为祸之烈,范围之广,持续时间之长,牵涉善良无辜之多,恐怕是空绝千古!

以刑法300条第一款对待法轮功信仰者,从接连补充司法解释的立法活动,到各级法院将错误的司法解释广泛应用到实践当中的司法活动,是人类有记忆以来立法和司法史上绝无仅有的奇耻大辱,足令大陆整个法律界蒙羞千古!

七、直面现实,自错自纠,速清遗祸

美国“辛普森杀妻案”的判决结果表明一个刑罚原则:宁可错放,不可错抓。错放了,有补救的可能:等证据满足后再抓回来。错抓了,就永远失去了补救的可能:任何补偿也弥补不了一个无辜人遭受错误监禁打下的烙印。现实中我们不敢奢望美国的刑罚原则,但“错抓”有个度的问题。“佘祥林杀妻案”真相大白后,人们无不目瞪口呆。但我要说的是:佘案毕竟在案卷中能找到所谓犯罪客体(认定佘的妻子已死),现实中也存在相关的疑似证据(水塘中的女尸、佘的妻子突然消失的事实),但法轮功信仰者被判刑案件,无论在案卷描述中还是现实中,我们找不到可以被称为“犯罪客体”的任何蛛丝马迹。每一起法轮功信仰者被判刑案件,其错误与冤枉,均远超于“佘祥林杀妻案”。

“两高”出台的曲解刑法300条第一款的司法解释是大量惊天错案产生的直接“理论基础”。“两高”的错误无法掩饰、洗脱,因为即使再立法也不能溯及既往;“两高”的错误也无法回避、拖延,因为总得有面临的那一天。

各地司法系统忠实执行“两高”错误的司法解释,他们是惊天错案的直接生产者,自1999年10月以来所有参与侦查、起诉、判决法轮功信仰者的司法人员,他们其实也是受害者:由于他们在实践中对刑法300条第一款理解和适用的错误,他们的行为恐怕已经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的基本特征。

解铃还须系铃人。“两高”唯一能做的、而且必须做的就是立即承认涉及刑法300条第一款的、仍在为祸的司法解释自始无效,立即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释放所有被陷冤狱的法轮功信仰者,纠正所有错案,还信仰者以清白。只有这样,“两高”才有可能解脱自己设置的困境。尽管“两高”的错误司法解释和各地、各级法院的错误判决已无可挽回的给法轮功信仰群体中的相当一部份人及其家属造成了永远无法弥补的伤害,但相信这个怀有大善大忍之心的信仰群体对于所经受的近九年的苦难有自己独特的理解和认知,起码不至于把含“两高”在内的司法系统当作制造这场苦难的罪魁祸首,因此,取得他们对强权压制之下司法系统的不得已之举的谅解与宽宥,必不至太难。

公、检、法作为国家的暴力机器在打压法轮功的“斗争”中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在这段历史即将结束的今天,各级司法部门、每个司法权力者都要重新审视、省思自己参与这场政治运动的程度和自己的做法给这个信仰群体造成的危害。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国知识界担心,由于整个社会缺乏对“文革”深刻、全面的反思,对于“文革”这样苦难深重的教训不能真实认知的情况下,历史难免会重蹈覆辙。看看九年来针对法轮功信仰者的这场全国性声势浩大的政治运动,我们年长的可有似曾相识的感觉?有人说“文革”之乱,在于无政府主义的蔓延,在于公、检、法的瘫痪,而今天,“法治”大旗遮掩之下,公、检、法有条不紊的制造着一起起惊天错案,这又会给我们带来什么样的思考?

包括“两高”在内的各级司法部门、每个司法权力者,无论当初基于何种情形,主动或者被动成为这场政治运动的参与者,那么在退出的时候,希望你们能够体面些,主动些。你们决定不了这场政治运动的开始,也改变不了这场运动行将终结的事实,但是至少你们能够决定自己对结束这场运动的立场和态度,以及在结束过程中自己应该在哪些问题上去选择作为和不作为。

最后,奉劝“两高”:
昔曾昏昏铸大错,酿惊天冤案,致天地昏晦;
今宜昭昭清遗祸,洗奇大耻辱,还乾坤清朗!

王永航
二零零八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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