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訴稱,自己於1997年6月16日與中國房地產開發深圳龍崗公司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合同》,可享受3個購房入戶的藍印戶口指標。1998年2月17日取得深圳市人民政府頒發的《房地產證》,同年2月29日獲得深圳市規劃國土局龍崗分局頒發的「購房入戶」證明書。4月17日向龍崗公安分局申請辦理入戶,但歷時2年多,被告仍未給原告辦理入戶手續。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在15天內爲原告辦理好入戶手續。
被告則辯稱,原告1998年4月提交的材料表明原告系江西省南昌市佑民寺的僧人,屬寺院的集體戶口,而現要求遷入我市戶口的是廣東省博羅縣的妙才,公安局至今未受理過博羅妙才的入戶申請資料和變更資料。原告系宗教人員,必須提交遷出地和遷入地的宗教管理部門及寺院同意其遷出和遷入的證明書,而該證明書至今未提交公安局,由於手續不全,公安局已口頭告知原告不能爲其辦理入戶手續。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問題。
庭審中,雙方爭論的焦點集中在,原告申請購房入戶的原籍地和現申報入戶的戶口遷出地不符,和尚戶口遷出、遷入須經兩地戶口地的佛教部門同意。原告認爲,宗教民族事務管理局對戶口登記沒有管轄權,它制定的一般規範性文件,不能作爲行政機關辦理戶口的法律依據。原告是以購房入戶的業主身份提出申請,與其戶口在南昌或是博羅無關,亦與和尚身份無關。被告則認爲,原告是出家人,不是一般的老百姓,應受宗教事務管理局的管理和宗教教規的約束,中國佛教協會、國務院宗教事務管理局制訂的條例和規定,在公安局爲僧人辦理入戶手續方面,應參照執行。另外原告戶口變更必須提出申請及提供變更的證明材料。
法院審理後認爲,原告是出家人,應遵守國家宗教的有關條例和規定。被告因原告未提供變更申請入戶資料,及未能提供遷出地和遷入地寺廟同意其遷戶的證明,從而沒有及時爲其辦理入戶手續的做法是正確的,應予支持。